小失誤大問題–進出口產地標示不實

●嚴重性: ★★★★★

●誤觸機率: ★★★

●風險值: ★★★★★

●誤觸法規:貿易法、農工商法、刑法

●海關移送重點:產地標示不實

●移送機關:國貿局


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告、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
罰則 - 貿易法第 17 條
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害我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二、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不實。
三、未依規定申報來源識別碼、商標或申報不實。
四、使用不實之輸出入許可證或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
五、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交易契約。
六、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
七、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

108 年5 月已行政院會已通過修正草案,對產地標示不實之裁罰金額,將罰則提高10 倍,加重至6 萬元以上至300 萬元以下。

出口貨品產地標示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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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貨品產地標示要注意什麼 : https://www.trade.gov.tw/App_Ashx/File.ashx?FileID=34CB213D2AAB61FA 

    
廠商進口貨品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情事,進口貨物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型錄仿單圖樣上如標示不實製造產地,或標示其他文字圖案,有使人誤認其產地之虞者,即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2款規定,海關將依規定移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處,依貿易法第28條規定,可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

產地標示不實案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智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主 文
甲○○犯商品虛偽標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爭訟概要
        甲○○係「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下稱加利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在大陸地區生產之醫用口罩係大陸地區工廠生產,並非臺灣地區製造之商品,且在商品上加註「MADE IN TAIWAN」字樣即係代表臺灣製造,竟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月前不久之某日,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製造口罩之設備及醫療口罩共計6萬9,570片,並於上開口罩上加註「MADE IN TAIWAN」 之鋼印字樣而為虛偽標記後,再於109年3月29日,以加利公司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上開口罩(進口報單號碼:AW/09/515/H0255)。嗣經基隆關人員查驗後發覺上開口罩有產地標示不實之情事,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
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罪客體如後:⑴、所謂原產國者,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⑵、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⑶、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

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加利公司所報運進口之上開口罩共計6萬9,570片,其中6萬9,510片業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銷毀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9年9月21日基普五字第1091023674號函及附件照片(偵卷第213頁至第228頁)在卷可佐,就上開已銷毀之口罩6萬9,510片,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查驗時取樣之口罩30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抽樣存證之口罩30片,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係加利公司所進口,而加利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此有該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他字卷第29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口罩30片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資料來源: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SLDM%2c110%2c%e6%99%ba%e6%98%93%2c12%2c20220121%2c1&ot=in

產地標示有使人誤認其產地之虞者案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44 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貿易法

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Fabrics of MAN-MADE fibres laminated with polytetrafluoroethylene(ptfe)人造纖維聚四氟乙烯貼合織物」貨品1批(下稱系爭貨品),生產國別記載「VIETNAM-VN」,惟經基隆關查驗結果,系爭貨品標籤上除標示「越南製造」、「產地:越南」及「MADE IN VIETNAM」等字樣外,另標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000號」、「電話:000-0-000-0000」等字樣,涉有產地標示不實情事,函請被告依法查處。嗣被告核認原告進口系爭貨品確有產地標示不實之情事,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0年4月23日貿服字第1100102003號函(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警告之處分。

        經查,系爭貨品於基隆關查驗時,標籤上除標示「越南製造」、「產地:越南」及「MADE IN VIETNAM」等字樣外,另標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000號」、「電話:000-0-000-0000」等字樣,並未加註「進口商」等文字等情。系爭貨品標籤上雖已標示產地為越南製,但其另標示原告公司名稱、國內地址及電話,並未加註「進口商」或「委製商」等文字,對於一般人而言,倘一眼僅看到原告公司名稱、國內地址及電話等中文文字,而未注意產地標示,即可能誤認系爭貨品為臺灣製造,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為系爭產品為臺灣所製造,自有使人誤認系爭貨品產地之虞,並與系爭處理原則第1點第1項所例示之情形相合,是被告認定原告進口系爭貨品,有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2款之「產地標示不實」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是原處分認系爭貨品涉有產地標示不實情事,惟考量系爭貨品有標示正確產地,且原告為初犯,從輕予以警告處分,並無違誤。

資料來源: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DA%2c111%2c%e7%b0%a1%2c44%2c20220511%2c1&ot=in

進口貨品產地標示處分: